让执法更有温度!成都公布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典型案例-环球微资讯
发布时间:2023-02-13 15:38:29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张东) 自成都市市场监管局去年出台一系列助企惠企举措以来,积极探索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柔性执法方面的新举措,依法实行“首违不罚”,让执法有力度更有温度,保护企业不因“小错”影响生存和发展,为市场主体营造宽松和谐的法治化营商环境。2月13日,该局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成都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案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自媒体账号进行检查时,发现其账号网页下端显示作品22,里面有“史上最贵的集成灶”等广告宣传用语。在自媒体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其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处理结果: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督促后及时改正,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违法广告是在自媒体发布,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且属于三年内首次违法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等规定,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管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成都市某媒体广告违法案

成都市某媒体发布的“XX厨房刀具”广告,内容中含有“我们家的刀都是选用的都是当今最顶级的优质钢材”“百年制刀工艺传承人X师傅”和“经过18道工艺锻炼出来的好刀”等用语存在表述不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

处理结果: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广告内容无明显主观违法的故意,无贬低其他产品的恶意,不涉及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不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轻微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约谈教育并下达《行政告诫通知书》督促整改,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广告主成都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开展立案调查,同样作出进行行政约谈教育并下达《行政告诫通知书》督促整改,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三:成都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涉嫌违反明码标价案

当事人销售的医疗器械“电子针疗仪”、“中频综合治疗仪”和“腰椎治疗仪”未设置价格公示,未明码标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涉嫌构成未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当事人开店时间不足3个月,通过调查进销票据和相应的价格资料,执法人员认定相关商品未进行过销售,未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实质损害,符合“首违不罚”要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四:四川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价格活动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案

当事人对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进行收费时,未执行简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简阳市城区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差别化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简发改发〔2021〕122号)“自2021年8月17日发文之日起执行临时占道停放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免收停车费”之规定。该行为涉嫌违反《价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处理结果:经核查,当事人虽是简阳市城区区域内的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的收费主体,但其于2019年1月起至今,将此项服务委托给简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当事人并未从该物业公司多收价款中获利;当事人在2021年8月23日通过微信将收费文件扫描件转发给该物业公司受委托人,已尽告知义务;该物业公司已于2022年5月11日起执行发改局收费文件规定,且按该文件重新公示停车收费服务信息,更正管理系统收费标准,并在2022年6月底退还消费者已查实的多收价款158903元,剩余无法退款1306元。成都市简阳市市场监管局综合裁量认定上述行为属于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当事人也属初次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五:四川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涉嫌伪造地理标志申请材料案

当事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XX白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材料中的《XX县志•1993-2006》复印件所记载的关于“XX白酒”的内容与国家图书文献收藏机构收藏的上述书籍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国家图书文献收藏机构收藏的上述书籍中并无相关记载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之规定。

处理结果:当事人是首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县地方志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XX县志•1993-2006》的图书封面、版权页、“XX白酒”内容页复印件确系县地方志办公室提供,当事人并无主观恶意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情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管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六: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案

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冻库内发现90箱(每箱10袋)成品酥肉产品,其包装袋未标注当事人(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 

处理结果:经核查,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违法时间不足1个月,且产品未流入市场,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经抽样检验,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且未发现产品存在其他标签违法问题。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成都市邛崃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七:某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有奖销售公布信息不全面案

当事人在朋友圈发布预缴物管费能获得1次或2次抽奖机会的信息,该抽奖信息未公布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其中“物业费赠送券66-2888元”、“品牌粮油50-139元”未明确公布奖品价格,“更多精美奖品”未明确公布奖品品名或奖品种类。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上述行为属于有奖销售公布信息不全面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处理结果:当事人为首次违法,案发前已主动改正,无消费者参与该次抽奖,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第31项适用条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成都市温江区市场监管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八:崇州市某仓库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案

接投诉举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库房内发现66袋香米,现场无法提供该批香米的商品条码尚在有效期内的相关证明。当事人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处理结果:当事人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进行产品召回并在单位内部排查整改,并及时向中国商品编码中心续缴费,于9月30日获取了有效的厂商识别代码证书。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三、四、五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成都市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九:武侯区某纺织品经营部发布涉及专利广告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案

为配合店铺“双11”促销宣传,当事人自行制作并在公众号上发布专利相关宣传广告,未标明专利号及专利种类。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能提供上述涉及的两项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授权书,具备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并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删除了上述广告宣传内容。

处理结果:当事人具备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初次违法且发布违法广告持续时间不足两个月,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第15条所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管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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